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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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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


来源:安博电竞app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26 22:14:5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做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第七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工作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真实的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全方位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第十条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在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表明来意。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实施详细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相关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和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第十四条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解决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六条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当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对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船舶以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做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处理解决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他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定期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能够准确的通过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

  第二十二条船舶存在可能会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会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接着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第二十六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谨慎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七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也不得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注。

  第二十八条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中国籍船舶未依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该依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所称缺陷,是指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和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船舶申请复查的,应当依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五条《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